江汉大学文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作者:admin 时间:2018年06月15日 10:05 浏览:
江文理〔2017〕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以及《江汉大学文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对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6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受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处分期满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学院考察合格,经学校批准,可以按期解除相应处分。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经过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应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处分期限。
第六条 当学生的违纪情节达不到处分程度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学生的通报批评不记入个人档案,但一年内累计被通报批评达两次者,自第二次起给予警告处分。
第七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从重处分:
(一)隐瞒、否认事实,态度恶劣的;
(二)串通、提供伪证的;
(三)与校外人员勾结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的;
(四)再次违纪达到受处分程度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等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六)因其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加重处分的。
第八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从轻或免于处分:
(一)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事实,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二)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或他人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说明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者;
(三)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在实施违纪行为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者;
(四)确系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者;
(五)其他应当从轻、或免于处分者。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纪和违纪处分规定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酗酒 、打架斗殴的;
(二)利用计算机网络、无线电设备等技术手段违法违纪的;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
(四)侮辱、诽谤、亵渎、威胁、恐吓、殴打、绑架他人的;
(五)侵占、盗窃、敲诈勒索、诈骗、抢夺、抢劫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
(六)持有、注射、吸食、制作、提供、贩卖、运输毒品的;
(七)围观、参与赌博或提供赌博场所的;
(八)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
(九)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从事或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宿舍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诱导他人参与不良借贷以达到获利目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园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经教育、劝阻无效者,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关于旷课的违纪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含实习、实验课、军训、劳动课)累计达到20学时的, 给予警告处分;
受警告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1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受警告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或受严重警告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1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受警告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30学时的;或受严重警告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或受记过处分后,再次累计达到1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再次旷课达到2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无故离校或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退学处理;无不可抗正当理由拒不退学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考试(考查)违纪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7.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随身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3.将有关考试课程的内容抄写在课桌面或墙面等处的;
4.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5.互相传递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或交换试卷的;
6.为他人提供答案或接受他人提供的答案的;
7.纠缠教师,要求教师为其提供有关考试信息或提高分数的;
8.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9.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10.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11.在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12.故意扰乱考场秩序,或者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1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1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2.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设备、其他器材作弊的;
3.使用不正当手段篡改试卷或分数的;
4.盗窃试卷的;
5.向他人出售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6.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考试时作弊,虽未被监考或巡视人员发现,但事后查出并核实证据确凿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在一门课程考试中有两种以上作弊行为,视情节可以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六)其它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同时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错误的学生,根据有关处分条文,分别认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在违纪处分有效期内取消各种评奖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节 处分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纪学生,应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当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十条 二级学院或相关部门依据学生违纪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由学生处按相关程序进行复审,拟定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解除的申请时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学校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办理手续后,逾期不离校者,学校保卫部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汉大学文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