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2022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教育学生更好地遵纪守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武汉文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学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的各项制度。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尊重并保障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种类、期限和相关规定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学校对纪律处分设置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6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留校察看的察看期即为处分期,12个月。
第七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处于处分期限内的学生,其奖励、奖学金的评选资格按奖励、奖学金评审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在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及各项资助申请中弄虚作假受到处分的学生,处分期限内其申请各类助学项目的资格按学生资助有关规定处理;
(三)因违反学术诚信受处分的本科生,其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学位授予有关规定处理;
(四)学生受到纪律处分的,可以撤销(或者按规定程序提请颁发、授予机构撤销)相关奖励、荣誉称号及证书等,其中因学术不端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或毕业后被发现在学校就读期间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应当撤销(或者按规定程序提请颁发、授予机构撤销)学术、品行相关奖励、荣誉称号及证书等。
(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八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与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免予处罚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学生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法律的,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者处分。
第九条 学生有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并书面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条 学生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校园环境卫生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如实说明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举报,认错态度好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违法违纪的;
(三)蓄意隐瞒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四)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在群体违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在处分期内再次违法违纪的;
(七)同时有2种以上违纪行为且其中有一种以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八)同时有3种以上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违纪行为的;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在校期间2次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第三次违纪应当加重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一学年内曾2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再次发生违纪行为,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十三条 给予学生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综合办公室查证,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
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前,须告知学生拟提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若学生本人申请,学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意见。
学生处对学院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提交学生事务办公会决定。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提交学校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并事先由学校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学生事务办公会决定后,学生处制作《学生拟处分决定通知书》,由学生签字确认,报学校发文。《学生拟处分决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学生的基本信息;(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四条 学院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将相关情况和有关材料通报和送交学生所在学院,由学院按规定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任何个人发现学生涉嫌违法违纪,应当及时向学生处报告。重要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学生违纪行为的查证涉及2个或多个学院时,由学生处协调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查证过程需要保卫部门介入的,由保卫部门协助调查;需要公安部门介入的,由保卫部门协调公安部门予以支持。
对事实清楚的学生违纪行为,相关学院应在发现行为或收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性质严重、查证确有难度的,可根据违纪种类和违纪学生身份书面向学生处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一般以10个工作日为限。
相关学院如未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量度不当,学生处经审核研究后可要求该学院重新讨论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处可以对违纪学生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学生事务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已由司法机关首先介入的,所在学院应当及时处理;学生处或者学院首先发现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学校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校规校纪予以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予以处理或处分。
第十六条 处分的期限从发文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休学或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学校决定暂缓执行原处分决定的,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处分期。
记过(含)以下处分,处分期满或毕业时自动解除。
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内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研究,可作出解除留校察看决定,并报学校发文。
第十七条 毕业年级学生在毕业离校前被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中止其离校程序。相应处分决定作出并经学生处通知有关部门和学院后,对受到非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可恢复其离校程序,对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直接启动开除学籍程序。
毕业年级学生处分期自发文之日起计算,记过(含)以下处分在学生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至学生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届满,可根据学生表现申请提前解除。
受记过(含)以下处分且处分期原则上已满,真诚悔改并有良好表现的,可在毕业前或者主动申请退学离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申请撤销处分。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就其申请提出建议,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处分,有关材料归入学生处文书档案。违纪行为主观恶意较大或者影响较为恶劣的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因学术不端或者违反学习纪律给予的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受记过(含)以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有突出优秀表现,由本人申请、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视其在察看期内的表现给予相应处理如下:
(一)察看期内有突出优秀表现的,由本人申请、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解除留校察看;
(二)察看期满前一个月内或者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批准,学生至察看期满无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按期满当日解除留校察看;
(三)察看期内有新的违规行为但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延长察看期半年或者1年,察看期累计不超过2年;
(四)在察看期内又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学生所在学院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学生拟处分决定通知书直接送达学生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本人(以下简称受送达人)并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签收的,由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需在场的2名见证人签字证明,并以留置方式送达;受送达人不在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难以联系的,学院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由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需2名见证人签字证明,同时报学生处备案。
第二十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学院应当将学生违纪的相关原始证据材料移交学生处,由学生处对证据材料进行编号、记录并妥善保管。
学生的纪律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提出申诉且复查决定与原处分决定发生变化的,按复查决定执行,但复查后减轻处分的处分期仍自原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散布谣言,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四)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在学校张贴、散发宣传品、印刷品或拉挂横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或不实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六)扰乱课堂和教学楼、会场、办公场所、图书馆、食堂、宿舍楼等公共场所秩序,经劝阻不听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七)煽动、组织聚众滋事,影响、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和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具有威胁、侮辱、散布谣言、损害学校声誉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八)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二)将枪支、弹药或者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或传染病病原体、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破坏的生物物质等危险物质擅自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三)有其他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未得以实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得以实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经预谋策划打架斗殴、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持械斗殴或聚众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然侮辱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隐匿、毁弃、非法占有、修改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邮件等,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损失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非法占有、故意占用、隐匿、毁弃、损坏公私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盗窃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比照盗窃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毁、破坏或者擅自改造、装修校园公共建筑、宿舍、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文物或古木,故意破坏、损毁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节 损害国家、学校权益或声誉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声誉及相关权益行为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损害学校权益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违反规定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秘密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有其他损害学校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个人活动或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网站、媒体等载体中非法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擅自代表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或者以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在校外组织、参加活动,作出不负责任承诺,利用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发布不当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三)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习、考试、学术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非学位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非学位论文;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其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课程学习纪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一)课程作业抄袭严重的;
(二)实验报告抄袭严重或者篡改实验数据的;
(三)期中、期末课程论文抄袭严重的;
(四)在课程学习过程中严重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影响考场秩序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一)未按指定位置就座,且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书籍、笔记等资料,或草稿纸、答题纸,或计算器、电子辞典等辅助器具,或手机、电脑等电子通讯和存储设备)进入考场,且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
(三)其他故意影响考场秩序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一)交头接耳的;
(二)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旁窥他人试卷或者默许他人旁窥自己试卷的;
(四)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私自带出考场的;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交卷后私自修改答卷的;
(八)非当场考生进入考场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
(九)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一)未经考前允许,考试开始后在课桌、座位、身体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二)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返回考场的;
(三)考试过程中,擅自使用电子设备检索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考试过程中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携带、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作弊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一)违法违规获得试卷、答卷或者故意隐匿、毁弃他人试卷、答卷的;
(二)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物品等传接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试题答案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考试过程中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其他与他人共同实施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作弊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实施团伙作弊,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向他人出售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四)再次考试作弊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作弊情形。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一次考试中有2种以上作弊行为的,视情形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正式竞赛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和欺骗行为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在正式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课堂教学活动中擅自使用通讯设备进行语音联络或者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一学期内累计达24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一学期内累计达32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一学期内累计达48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一学期内累计达64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每天按六学时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4天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离校达6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连续离校达8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离校达10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经批准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退学处理;无不可抗力正当理由拒不退学的,给与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涂改或者伪造涉及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成绩单、推荐信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五节 妨害社会管理、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妨害社会管理、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传看、传阅、制作、张贴、传播淫秽的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媒介,或非法的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处分;赌资较大或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组织赌博、聚众赌博、屡次赌博、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向他人提供毒品,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组织或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五)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六)酒后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七)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防治措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八)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有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者其他信息的,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将本人持有的校内网络资源使用权限转借、转租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
(三)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等服务,盗用、冒用他人互联网用户账号或校内信息服务用户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后果或实际损失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四)从事或协助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包括制造或故意传播、应用计算机病毒等恶意代码,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等设备系统、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非法信息,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校园网有关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一条 冒用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名义,侵害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权益,给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未遵守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或学校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奖学金、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及各项资助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参加军训、教学实习、交流交换、社会实践、就业实习、勤工助学、挂职锻炼等活动中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扰乱学校公共场所(包括学生公寓)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计算机、电视机、收音机等播放音量过大或者大声喧哗、唱歌、嬉闹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在非指定地点有涂画、张贴、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行为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三)从事、组织或者参与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建立宗教团体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运营或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宣传宗教教义或者组织、参与散发传教宣传品等传教活动的,参与或强迫他人参与地下学经活动的,穿着极端宗教服饰、佩戴或携带含极端宗教标识物品的,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者有宗教极端行为的,擅自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宗教性捐赠的等,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四)有酗酒、哄闹或者燃放鞭炮、故意摔砸敲打物品及设施等扰乱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五)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等破坏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含)处分,其中使用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违反学校学生公寓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私自出借、出租床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
(二)私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留宿或被留宿人员为本校学生的,皆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留宿或被留宿人员为本校学生的,皆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留宿异性的,留宿或被留宿人员为本校学生的,皆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四)违反公寓楼内消防及其他安全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五)私拉电线用电、私自使用公共电源或者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因私拉电线或者使用违章电器、使用明火、吸烟等导致火情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违规涂写、挂放、张贴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有破坏校园环境、损坏校园建筑、设施等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学校规定、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使用选课机程序恶意选课等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有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三)转借、转租学生证、校园卡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盗用、冒用、涂改、伪造、变造学生证、校园卡、成绩单或其他证件、证明性文件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四)私刻、伪造公章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伪造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校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对外签署合同,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六)作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所在社团违反学校社团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或者造成学生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发布宣传品,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八)故意损坏、占有馆藏图书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九)违反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十)有其他违反学校规定、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其他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妨碍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作伪证或者故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三)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四)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五)恶意违约,不履行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六)从事非法商业活动,或者使用学校提供的宿舍、电话、电子邮箱或校园网络等教育资源从事个人商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七)有其他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武汉文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违纪处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